《阜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2021-08-01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阜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阜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保部第1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水源包括城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水源的确定和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应当将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水源保护工作相协调,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确保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相关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域外和跨界水源,环保、水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水源划分和保护

  第八条 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设立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设立准保护区。市、县人民政府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勘界划定并公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制定及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可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范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在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活动及设置码头、油库;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饲养畜禽、种植等活动;

  (四)禁止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挖沙、取土;

  (七)禁止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兴建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以下的畜禽饲养粪便和污水等废弃物必须科学处置,防止污染水体;

  (三)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剧毒及高残留农药、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四)禁止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和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向河道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七)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准保护区内:

  (一)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 禁止利用水域清洗装载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三) 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和开采活动;

  (四) 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对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监督管理,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取缔或搬迁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威胁水源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推广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养殖技术,实施农业、畜牧业减排工程,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根据水源保护实际,采取退耕还林、建设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源涵养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和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的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进入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有效安全措施。

  第三章 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查处污染水源及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水源水质的监测并实现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开展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定期发布水源环境质量公报。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开展水源水质、水量评估和地下水保护与恢复治理、水土保持工作。

  (三)凌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资源开发规划、利用,水质和水量监管,水利设施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工作。

  (四)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取水、供水及水源保护规划,建立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组织实施水源保护工程,会同相关部门查处非法取供水行为;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取水口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水源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进行综合评价,经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饮用水源,并开展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

  (六)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的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控制建设布局,防止水源污染。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止矿产开采、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对水源的污染和安全影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农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水源保护区的农业开发利用项目控制和保护区内种植、养殖等农业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在进入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区巡查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源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环保、水利、凌河保护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违法建筑物应当依法处理,对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相关应急救援物资并开展培训与演练。建立水源地风险源名录,风险源单位和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相关程序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违反规定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源巡查、监测和水质、水量、水源保护情况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