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的避免外贸纠纷

2018-02-09

  如何有效的避免外贸纠纷,成为许多外贸公司在贸易实务方面的当务之急。因为一旦纠纷发生,便卷入了永无止尽的口水战,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更何况在市场经济里,时间就是金钱。

  外贸双方在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往往都是由于外贸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规定不明确所致。于是双方都手拿一本模糊的合同,卷入了争执不已的利益扞卫站之中。但事实上,对于外贸公司而言,贸易双方都可以在合同签订时,严格厘清彼此的义务与权力,明确起合同中的品质条款,从而将纠纷“扼杀在摇篮里”。

  纠纷案例:

  甲公司(中国广州某服装贸易公司)与乙公司(美国纽约某服装公司)双方就服装的买卖进行贸易。一个月后,甲公司按照装船出运到乙公司指定的目的港后,乙公司也如数收到甲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根据双方外贸合同规定,乙公司应当以t/t的方式付款。

  出人意料的是,乙公司却没有及时支付有关的款项。对此,甲公司不得不几次发传真给乙公司,催促,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将款项及时付清,但乙公司却始终保持沉默,既不付款,也不说明任何理由。

  在此前提下,甲公司再次发传真给乙公司,并明确表示,根据合同内容如果到10天还不付款,甲公司将根据外贸合同的有关条款,追究乙公司的赔偿责任。而此时,乙公司才作出反应,讲述不付款的理由是由于甲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品质不符合要求,现在乙公司的下家提出该批货物品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同时,乙公司表示,如果乙公司的下家通过法律手段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该部分的赔款由甲公司来承担等等。

  在这里,我们并不是对甲乙两公司谁是谁非的问题做出任何评价,因为这个问题也必须根据两个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在此,我们想要分析的便是,如何会发生如此的纠纷,就整个贸易环节中货物品质问题进行分析。如论怎样,纠纷的发生必然会影响到交易双方的根本利益,当然,确实有不少不良企业确实存在着质量问题而发生类似的纠纷,但更多的时候,则是由于贸易双方在外贸合同中品质条款的表示不够明确而引起的争议。

  应该说,品质条款是外贸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货物的品质将决定货物的具体价格,并且,也是外贸合同的基础。也因此,在外贸合同中,必须明确商品的品质、决定商品品质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品质出现问题的处理方式等。

  启示:

  外贸实务中必须充分体现贸易的契约精神,而在合同中关于品质细则一般遵循以下几个方式:

  一、商品品质的一般表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品质申诉要及时

  在外贸过程中,双方在货物品质条款上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之后,一旦贸易一方发现货物品质出现问题,也应该及时的向对方提出异议。否则,也将有损自己的利益。

  纠纷案例:

  我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分别于XX年4月26日、XX年9月2日和9月20日订立3份售货确认书,由甲公司向印尼乙公司出售t恤衫、背心等纺织品,3份确认书的总金额为91.2141万美元,约定付款方式为d/a90天。上述确认书签订后,甲公司按合约全面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印尼乙公司则仅支付了2万美元的货款,其余货款未付。

  印尼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提供的t恤衫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使用多年库存的布料;t恤衫重量轻于被申请人要求的规定;t恤衫的长度太短(与规定的尺寸不一致);同一批货的t恤衫的颜色不一致,为此,印尼乙公司曾提出,将货物打折或将剩余货物退回甲公司等解决办法,但均未获甲公司的同意。

  但印尼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经交涉多次无结果,甲公司根据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印尼乙公司:1、支付货款71.2141万美元;2、上述货款的利息4467.50美元;3、本案的仲裁费及甲公司的代理费等由印尼乙公司负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定:印尼乙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71.660850万美元,至于律师费,因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仲裁庭未予支持,仲裁费则由败诉方印尼乙公司全部负担。对印尼乙公司提出的诸如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持。

  启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印尼乙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甲公司向印尼乙公司提供的商品,均不属法定检验的商品。因此,质量争议问题应根据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及检验标准来处理。

  关于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涉及到索赔的依据亦即商品的检验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在纠纷案中的3份售货确认书中,双方对检验条款均未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条款未做约定时,应依据《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中的有关规定来判断。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19条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验的合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验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验后3天内,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情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

  也因此,在本案中印尼乙方公司接受了货物,不仅未在检验后的3日内向卖方发出检验不合格的通知,而且始终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足以证明上述货物质量不符的检验证书,说明其声称的质量问题,没有经相关检验机构检验。因此,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