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 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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